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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40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1月26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0956006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北投區○○
○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7年 9月28日起並未於該
址設立戶籍,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已消滅,應自次年期(即8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乃以94年12月14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60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4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
新臺幣50,046元。
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得原補徵89年
差額地價稅部分已逾徵收期間,乃以95年 1月 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016500號函
註銷並退還89年溢繳稅額,另補徵訴願人90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嗣並以95年 1月11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900172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94年12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9
0604800 號函之處分。訴願人於95年2月6日申請撤回上開訴願,業經本府以95年 2月10
日府訴字第 0957269851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於95年 1月23日,以原補徵稅款之處分已失所附麗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申請退還溢繳90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5年 1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0622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2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
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
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3條
第 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
稅者,以 1處為限。」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
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必要時得分 2期徵
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依第17條及
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
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12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604800號函之補徵差額地價
稅處分,業經該分處以95年 1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90017200號函予以撤銷,則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人於94年12月28日所提訴願,其標的頓失憑依,因而申請撤回
訴願,並申請退還溢繳其他 5筆溢繳地價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原補徵稅
額之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即已失其效力,自應退還其他 5筆溢繳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稅籍底冊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7年 9月28日起並未於
該土地上建物設立戶籍,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原核定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應自次年期(即8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
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之戶籍連線戶籍資料、戶籍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補徵訴願人90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及
否准其退還90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補徵稅額之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自行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8條規定即已失其效力,應退還其他 5筆溢繳稅款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雖以
95年 1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90017200 號函,自行撤銷94年12月14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09490604800號函之原補徵稅額處分,惟業另以95年 1月 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016500號函重行核定補徵訴願人90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已如前述,並無補徵稅
額處分已失其效力之問題。又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及第22
條第 4款等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
期間為 5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其核課期間
之起算,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系爭土地90年
至94年地價稅之 5年核課期間內,查得訴願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並以95年 1月 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016500號函重行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0年
至94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亦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是訴
願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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