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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4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551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5,50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5000/ 10000),課稅面積計 2,750.5平方公尺,94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以下同) 245,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每平方公尺 196,000元(即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並核定其中部分面積 2,258.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491.8平
方公尺按停車場特別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94年地價稅計12,650,35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551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四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 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 3年重新規定地
價 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1年之土地
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
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
,依法徵收地價稅。」
土地法第 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
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政府提出異議。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係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課徵地價稅,惟據信義計畫地區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系爭土地屬低使用密度之業務設施區,經濟使用價值遠
不及其他高使用密度之一般商業區,則系爭土地課以較高之地價稅額,有違公平原則。
又觀諸同地段內其他相鄰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調漲比例,各地號土地之調增率相近,
差距不大,同地段之○○、○○、○○~○○地號土地大多僅維持調增百分之十六至百
分之二十左右,系爭土地之調幅竟高達近百分之三十,致公告地價偏高,顯有不公。原
處分機關逕按上開地價核課地價稅,並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課稅面積計 2,750.5平方公尺,94年 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
價為 245,00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9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及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查依前揭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據以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196,000元(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並核定其中部分面積2,258.70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其餘面積491.80平方公尺按停車場特別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94年地價稅計12
,650,35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偏高,調幅高達近百分之三十,地價稅額並不合理云
云。查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及第15條規定,本市土地地價之規定,係由本府依據
分區調查最近 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
後,提交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之,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得自行決定核
課標準,則原處分機關僅得依上開規定,按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尚無從自
行審酌或調整公告地價。又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認為偏高或不當時,得依前
揭土地法第 154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異議,併予敘明。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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