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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41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539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 ○○、 ○○及 ○○地號等 4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 6、97、25、 4平方公尺。訴願人於93年間以該 4筆土地係供公共通行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土地所在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
    前開 4筆土地除○○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為○○路○○段○○巷巷道使用,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均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該分處乃分別以93年 4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0364600號及93年 5 月25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 09360526800號函復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依法核課訴願
    人所有 488筆土地94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2,927,731元。訴願人對系爭○○地
    號土地核定94年地價稅 201,603元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月16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4625393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5年1月19日送達,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95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私有
      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
      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
      分之五十。」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74年12月 2日臺財稅第 25645號函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及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得減免地價稅。惟本案地上
      建物第 1層民營市場之出入口及通道,既經查明係屬於市場內特定建物之範圍內,且與
      供營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建築技術規則第 132條規定設置建物之一部分,並
      非單純供公共使用,亦非同規則第57條規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應無依上開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條、第10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湖光市場並無一體性,非依建築技術規則所留設之建物出入口或
      通道,乃係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而自然形成通道,非為市場建物或市場攤販之營運而設
      ,是其不具營利性質,自符合土地稅減免之立法意旨。故原處分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8條第 2項規定,退還訴願人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93年 4月12日及93年 5月18日以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
      ○地號等 4筆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
      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即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係供
      本市○○市場營業及出入通道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分別以93年 4
      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360364600號及93年 5月2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3605268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上開事實有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查
      詢畫面、土地稅減免表、現場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前開函附卷可稽。是以,
      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土地
      歸戶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 201,603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屬供公眾通行,非為市場建物或攤販之營運所設,不具營利
      性質,自符合土地稅減免之意旨等節。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 4幀及土地稅減免表之記載
      ,系爭土地係位於○○市場內部,兩側設有攤販,中間則為市場通道,應認與供市場營
      業使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首揭財政部74年12月 2日臺財稅第 25645號函釋意旨,
      並非單純供公共使用,自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亦顯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8款所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
      各項建造物用地,或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 201,603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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