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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 3月2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59009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執行95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以95年 3月2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 0959009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房屋……右側及後方有增建,面積為:18平方公尺,核定房屋現值為22,400元(95年
度增加稅額 672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並自94年 7月起併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8日補正
訴願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4月17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560325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對本分處於95年 3月
2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590094000 號函核定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
右側及後方增建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22,400元(稅額 672元)不服,申請
訴願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上開房屋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度房屋
稅籍清查作業辦理,本分處於95年 4月13日派員實地勘查增建部分,原處分予以撤銷。
另因平臺 3.9平方公尺已併入主建物使用,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重新核定房屋現
值為16,700元(稅額 501元),並自94年 7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併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
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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