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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5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7 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09462469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及 ○○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地上房屋
: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及○○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4年11月16日另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所
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之○○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地上房屋: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94年11月22日以系爭
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及 ○○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自94年 8月 1日
起出租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
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萬華區○○段○○小段 ○○及 ○○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
自88年迄今均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
94年11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461411400號函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更正94年地價稅。訴願人對該補徵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469200 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
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自67年起設籍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基地為大安區○
○段○○小段 ○○及 ○○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臺北市萬華區
○○街○○巷○○號及○○號○○樓(基地為萬華區○○段○○小段 ○○及 ○○地號
土地)是空戶,67年至94年 7月 1日出租,請求以前揭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退稅來補系爭 2筆土地之補稅稅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及 ○○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之地上房
屋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及○○號○○樓,自88年迄今均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籍資料連線查詢及除戶資料查詢畫面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是系爭 2筆持分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 ○○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要件,應自67年退還訴願人溢繳之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而與系爭 2筆持分土地應補徵稅額相抵等節。按訴願人另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 ○○及○○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是否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退還差
額地價稅,應視其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規定及申請程序,屬另案申請及審
查認定之問題,尚難與本案之系爭 2筆持分土地補徵稅額混淆,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補徵系爭 2筆持分土地89年至9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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