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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78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277200 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就本市大同區○○○路○○巷○○
號○○樓之○○房屋及坐落之本市○○段○○小段 ○○及 ○○地號持分土地與○○股份
有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合建移轉系爭房地之契稅申報書,並申請按交換稅率課徵契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非土地原所有權人,係以該建築基地優先申購權與○○公司合建以
換取上開房屋及土地,非屬不動產間之交換,否准按交換稅率課徵契稅,乃改按買賣稅率核
定契稅新臺幣(以下同) 104,88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2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277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5年 2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
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第 4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
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第12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
、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民法第 345條第 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
財政部90年 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00460168號:「‥‥‥說明:‥‥‥二、依契稅條例
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
報繳納契稅。
所稱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復依本部72年12月30日臺財稅
第 39214號函釋,得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者,僅以不動產之互易為限。本案主旨所述房
屋,既經查明係土地租賃權與新建房屋所有權之互易行為,應非屬不動產之互易,自無
按交換稅率核課契稅之適用。又依民法第 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
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君等 4人以土地租賃權為對價取得房屋,
應按買賣稅率核課契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大同區○○○路○○巷○○號 2層磚造房屋1 棟,並向○○
銀行承租基地本市○○段○○小段 ○○及 ○○地號土地 2筆。至91年 1月30日因
○○公司申請本案基地及舊屋都市更新,邀訴願人提供舊屋權利變換分配新屋,遂
由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言明土地由○○公司申購,訴願人放棄可分配之○○樓及
其他房屋,僅分得○○樓 1戶,即本市○○○路○○巷○○號○○樓之○○及地下
1層 3號停車位 1個。
(二)本案因辦理都市更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 6款規定免徵契稅,原處分機關對
本合建案課以訴願人買賣稅率之契稅,違反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其與○○公司就本市大同區○○
○路○○巷○○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本市○○段○○小段 ○○及 ○○地號持
分土地合建移轉之契稅申報書,按交換稅率課徵契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非土地原
所有權人,係以該建築基地優先申購權與○○公司合建以換取上開房屋及土地,非屬不
動產間之交換,否准按交換稅率課徵契稅,改按買賣稅率核定契稅 104,886元。此有○
○銀行總行91年11月21日銀總二乙字第 09101252981號函及91年 1月30日合建契約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按買賣稅率核定訴願人契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申請本案基地及舊屋都市更新,邀訴願人提供舊屋權利變換分
配新屋,遂由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經查房屋合建係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所有建成後
分歸建商取得之部分基地之代價,換取建商建成後分歸土地所有人之房屋所有權,即兩
相分別以土地或房屋與他方之房屋或土地互易,此即契稅條例第 2條所稱之「交換」,
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19日91年度判字第2293號判決可參。本件訴願人與○○公司簽
訂之合建契約書第 1條規定:「契約標的物:甲方(即訴願人)願意提供其有權申購之
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 1筆土地,‥‥‥由乙方(即○○公
司)辦理都市更新及出資興建地上12層以上,地下 4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大樓。‥‥‥
」及第2條第1款規定:「合建之方式:一、甲方所提供之土地現為○○銀行所有,由乙
方負責申購,購地價款由乙方支付,甲方無需負擔,但須提供名義供乙方申請購買,‥
‥‥」已明確表示本件訴願人並非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權人,且訴願人與○○公司合建
契約書之標的,係以訴願人之土地優先認購權為標的,尚非訴願人所稱之舊房屋,核與
契稅條例第 2條所稱之「交換」不符。
另有關本件是否適用都市更新條例部分,經本市都市更新處以95年 2月10日北市都新事
字第 095300919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辦理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等地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依據『臺
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申請,並經本府91年 4月18日府都四字第 09100243400號函准
予辦理在案,‥‥‥三、依內政部88年 3月26日臺內營字第8872601 號函釋示,依『臺
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申辦之都市更新案件,不能適用『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故
旨揭案無該條例規定稅捐減免之適用。」是本案並無都市更新條例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按買賣稅率核定契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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