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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78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5年 3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021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係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因系爭
土地滯欠89年至93年地價稅,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乃向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即訴
願人送達89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 2月23日通知○○○
繼承人即訴願人等人於應到時間至該處繳納前開欠稅之應納金額共計新臺幣44,742元。
訴願人遂於95年 3月16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陳情並不知情何時繼承系爭土地,
且其亦非唯一繼承人,請求該分處應釐清訴願人持有之繼承部分及合理之應繳稅款,並
撤銷前開欠稅執行之移送。
三、嗣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95年 3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60216500 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對被繼承人○○○君之95年度地稅執字第 0017601至 0017605號
地價稅執行事件尚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
2934號函釋規定,遺產不辦繼承登記仍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另據財政部66年10月4 日
臺財稅第 36740號函釋規定略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第 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 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臺端既係為本案繼承
人之一,對臺端送達並無違誤。本案欠稅屬合法送達,撤銷上開地價稅欠稅執行事件並
無法源依據,未便照准。三、依財政部92年 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說明
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
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連
帶繳納責任者,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範
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被繼承人○
○○君遺有之本案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臺端如欲申請分單繳納,仍
請依前揭函釋規定辦理。四、檢附○○○君94年課稅明細表及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29
34號函、財政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函、92年 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
54號函供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5年 3月2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60216500 號函僅係就
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其辦理欠稅移送行政執行之經過及依據並無違誤,並以財政部函
釋說明公同共有人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之要件,供訴願人參酌辦理,是該函應屬觀念通
知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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