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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90056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 ○○、 ○○地號等 3筆土地係案外人○○○、
○○○等 2人所有,惟因渠等行蹤不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從起徵,經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查明系爭土地為本市萬華區○○路○○巷○○號、 ○○之○○號、 ○○之○○
號、○○之○○號、 ○○之○○號、○○號等房屋所占用,乃以 94年 6月17日北市稽
萬華甲字第 09490319200號函指定訴願人等 6人即各該房屋所有人自89年起代繳按各該
房屋面積比例計算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部分地價稅。訴願人所有房屋為本市萬華區○○
路○○巷○○之○○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核計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4
0.56平方公尺,乃核定其應代繳94年地價稅為新臺幣 7,91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90056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不服,於95年 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5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287000 號復查決定
:「一、本處95年 1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056700 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核定
申請人代繳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更正為新臺幣 7,07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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