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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395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 ○○、 ○○地號等 3筆土地係案外人○○○、
      ○○○等 2人所有,惟因渠等行蹤不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從起徵,經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查明系爭土地為本市萬華區○○路○○巷○○號、  ○○之○○號、 ○○之○
      ○號、 ○○之○○號、 ○○之○○號、○○號等房屋所占用,乃以94年 6月17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 09490319200號函指定訴願人等 6人即各該房屋所有人自89年起代繳按
      各該房屋面積比例計算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部分地價稅,並逕行發單課徵89年至93年之
      地價稅。訴願人所有房屋為本市萬華區○○路○○巷○○之○○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核計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40.56平方公尺,應代繳89年至93年地價稅為
      新臺幣39,48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461395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不服,於94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5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287100 號復查決定
      :「一、本處94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1395600 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核定
      申請人代繳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更正為新臺幣……35,252元。」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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