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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3月2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90
084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37.25 平方公尺,原
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自94
年10月起有「○○坊」設立營業登記,該分處乃以95年 3月2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9
0084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自95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5月 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371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段○○小段
○○地號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因地上房屋(門牌:本市○○
○路○○段○○巷○○弄○○號)自94年10月起供『○○坊』營業使用,經本分處95年
5 月 2日派員現場勘查,准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自95年起 21.73㎡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 15.52㎡按自住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說明……三、本分處95年 3
月2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90084200 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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