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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775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056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 ○○、 ○○及 ○○地號等 4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巷○○之○○號○○樓),其中 ○○地號土
    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自7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4
    年12月21日向該分處申請上開 4筆土地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其
    中 ○○、 ○○及○○地號等 3筆土地亦屬同一房屋坐落之基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
    17條規定,乃以94年12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685900號函復上開 3筆土地准自89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89年至93年溢繳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2,1
    8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005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3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系爭 4筆土地均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95年 1月 2日申請復查時,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76年至88年
      溢繳地價稅;又原處分機關95年2 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005600號復查決定雖係
      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4年12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685900號函為復查標的,
      惟參照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429400號訴願答辯書之意旨,應
      認含有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76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
      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主旨:本部66年 2月16日臺財
      稅字第 31186號釋函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
      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76年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系爭 4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該分處僅核准其中 ○○地號土地,漏未將其餘 ○○、 ○○及 ○○地號等 3
      筆土地納入,致系爭 3筆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76年至93年地價稅。訴願人於94年
      發現錯誤,再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當時審核
      人員顯有疏失,其僅退還89年至93年溢繳地價稅,造成訴願人多年來溢繳地價稅之損失
      ,希望能以特案方式處理,准予退還76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4筆土地,其中 ○○地號土地(面積: 17.11平方公尺)原經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據訴願人之申請,以76年12月12日北市稽士乙字第 40013號函核准
      自7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12月21日向該分處申請
      系爭 4筆土地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另外 ○○、 ○○及○
      ○地號等 3筆土地(面積:7.97平方公尺)亦屬同一房屋坐落之基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乃准自8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89年至93年
      溢繳地價稅計12,185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全國自住用地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門牌檢索系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線上查詢徵銷檔(查詢)等資料附
      卷可稽。
    五、復查訴願人於 95年 1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並請求退還上開○○、 ○○及 ○
      ○地號等 3筆土地76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
      認僅應退還訴願人 5年內(即8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額,此有89年至93年地價稅徵
      銷明細檔查詢及訴願人復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退還訴願人
      系爭 3筆土地8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額,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退還76年
      至88年之溢繳地價稅,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當時審核人員顯有疏失,其僅退還89年至93年溢繳地價稅,造
      成訴願人之損失,請求從寬處理,准予退還76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等節。經查,凡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
      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此為首揭財政部93
      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縱誤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系爭 3筆土地76年至93年地價稅,應屬誤算,核屬前揭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之「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其退稅期限應自各該年度地價稅繳納之
      日起 5年內。又依前揭卷附89年至93年地價稅徵銷明細檔查詢,89年地價稅係於89年12
      月22日繳納(以後年度依此類推),則訴願人遲於95年 1月2 日申請復查時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退還,自僅得退還89年至93年溢繳地價稅款;至76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款,業
      已逾 5年之退稅期限,尚不得請求退還。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退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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