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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779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 2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
    031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25日向其土地歸戶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陳情無力繳納其所有本市
    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之地價稅,請求免繳地價稅,經其土地所在之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5年 2月 9日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土地上有一簡易寮舍且部分土地堆置廢棄物,不符免稅之要件,該分處乃以95年 2
    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031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
      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
      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系爭土地不知何時已遭不明人士竊用並違建寮舍及堆置廢棄物,此等情事訴願
      人並不知悉,懇請有關機關人員拆除違建,令其清除廢物垃圾,並請原處分機關肯定答
      復,言明該地區已不再禁建,訴願人將會儘速進行售賣系爭土地,惟售地之前,懇請照
      准免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於95年 2月 9日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
      地係屬保護區,其上有一簡易寮舍且部分土地堆置廢棄物,不符免稅之要件,且無其他
      減免地價稅之事由,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詳列、95年 2月 9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會勘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 2張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依土地
      稅法第14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不知何時已遭不明人士竊用並違建寮舍及堆置廢棄物,此等情事
      訴願人並不知悉等情。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微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雖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惟經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查有未供農業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減免地價稅
      之事由,自無從免除訴願人繳納地價稅。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違建寮舍及堆置廢棄
      物,應由有關機關人員拆除違建,並請原處分機關肯定答復,言明該地區已不再禁建等
      節,非屬本案訴願審理範圍,訴願主張,尚難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
      爭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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