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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0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34
    4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持分土地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8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66建景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房屋門牌為臺北市文山區○○街○○巷○○弄○
    ○之○○號及○○之○○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應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以94年 9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90425202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07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344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2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
      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 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 2
      款及第 5款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
      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
      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二、經地目變更為
      『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五、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
      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持分土地地目為「道」,政府理應加以徵收,政府至今未予徵收,應視為公有,
       且在未經取得訴願人之同意下,該系爭持分土地竟屬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據以補徵地價稅,顯欠周妥。
    (二)系爭持分土地既為本市文山區○○街○○巷○○弄○○之○○號及○○之○○號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應向該建物所有人補徵地
       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即建築法第11條第 1
      項所稱之建築基地)乙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3443
      2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經該處以95年 1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715248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是否係屬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 ○○、 ○○建號房屋(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乙
      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貴處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
      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
      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
      對結果:依本局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6建景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申請地號為
      景美區○○段○○小段  ○○、 ○○、○○、 ○○、 ○○、 ○○、 ○○、 ○○
      、 ○○及 ○○地號......。」等語,並有本府工務局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
       本及
      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而系爭持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景美區○○段○○小段 ○○,
      復有臺北縣都市土地卡影本附卷可按。職是,系爭持分土地應為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應予免稅之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通知訴願人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93年地價稅計 1,07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應向該建築物所有人補徵地價
      稅云云。經查,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12月迄今即為訴願人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部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向其補徵93年地價稅,並無不合。另系爭持分土地係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66建景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房屋門牌為臺北市文山區○○街○○巷○○弄○○之○
      ○號及○○之○○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訴願人若認系爭持分土地遭人占用,應由占
      用人代繳地價稅,自應另案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通知訴願人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地價稅計 1,079元,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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