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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780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5年 3月 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560
    14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七三
    六,持分面積為 51.52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室),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係供大眾通行使用為由,
    於95年 2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5年 2月21日北市稽中
    南甲字第 09560080600號函核定該土地面積0.85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
    止減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嗣於95年 3月 6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
    應自89年起減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5年 3月 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560149300號函復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
      人使用之土地。」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
      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
      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之騎樓走廊地業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95年 2月2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5
      60080600號函核定該土地面積0.85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減徵地
      價稅。因法定請求權時效有 5年,故該騎樓走廊地應自89年起減免地價稅。
    四、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至第17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準此,系爭土地如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走廊地之規定減免地價稅,即須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減免地價稅
      。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5年 2月 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業已逾越94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4年9 月22日前),此有95年 2月 7日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面積0.85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從95
      年起始得減免地價稅。
      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有 5年,故該騎樓走廊地應自89年起減免地價稅乙節,顯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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