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6.27. 府訴字第095841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5年 4月2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5
    900957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0年 9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設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
    「○○社」(地址: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營業(稅籍)登記(性質:行號),
    該行號因欠繳娛樂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736,656元,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2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590095700號函請基
    隆市○○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基隆市信義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
    十一)及基隆市信義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並以同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5900957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
    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財政部65年12月31日
      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項所
      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財政
      部86年 5月 7日臺財稅第 861894479號函釋:「主旨:關於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
      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究應以變更前抑或以變更
      後之商號及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
      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
      人為對象。是故,本案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社是由○○廣場○女及其男友即同居人○○○、○姓友人等共同出資所經營,每日
      營業所得均由渠等收進,該○○廣場所經營之舞場,包括○○、○○等,均係以○○○
      為舞場經營人,原處分機關來函說明訴願人欠繳稅金 736,656元,訴願人提出嚴重抗議
      。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獨資經營之○○社欠繳娛樂稅(含滯納金)計 736,656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就該欠
      稅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基隆市○○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基隆市
      信義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一)及基隆市信義區○○街○○號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現值計 848,900元,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社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經查訴願人於90年 9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設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社」營業(稅籍)登記(性質:
      行號),並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xxxxxxxx號,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書、營業稅歷史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雖未向本府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逕行開業,惟訴願人已申請設立營業稅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社營業
      稅籍登記之負責人,並無違誤,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其非○○社之負責人,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