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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779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006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即訴願人等 3人之祖父)係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所有權人,因○○於74年 7月 9日
      死亡,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乃以○○之繼承人○○○、○○○、○○○、○○○、○○
      ○、○○○等6 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向其課徵系爭 5筆土地之地價稅。嗣○○
      之繼承人中,○○○、○○○、○○○、○○○等 4人於91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南
      港分處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1年11月15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
      9161203900號書函准予所請,依○○之繼承人每人持分各六分之一分單開立91年地價稅
      繳款書。
    二、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之繼承人之一○○○(即訴願人等 3人之父)業於86年
       4月29日死亡,該分處乃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六分之一部分,向其繼承人(即訴願
      人等 3人)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48,505元,訴願人等 3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該分處查明○○之繼承人之一○○○亦已於91年 9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
      為○○等 8人,且○○所有系爭 5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以94年11月15日北市稽
      南港甲字第0946937600號函更正93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繼承(人)
      :○○○ ○○○ ○○○等15人(分單)。訴願人等 3人仍不服,再次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006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復查決定書分別於95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95年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
      ○、95年 4月 4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3人猶不服,於95年 3月20日聲明訴願
      , 4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 1土地所有權人在每 1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
      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 1次徵收者
      ,以 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法第73之
       1條第 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 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 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
      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茲函准司法行政部46臺函民4954號函節開:『按
      納稅為人民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
      等取得物權,則因權利取得係原始取得不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惟因此等關係取得物
      權之人如欲處分其物權時,仍非於登記之後不得為之,此證之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自明
      。茲准來函迭述,係指繼承人延不遵辦繼承登記無法制裁及欠稅移送法院,又以原所有
      權人業已死亡不予受理云云,是則繼承人自繼承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非
      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未始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如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
      ,亦不發生不受理問題』解釋到部。」
      財政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
      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
      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
      文。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
      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68年 6月 1日臺財稅第 33588
      號函釋:「主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
      其地價稅應向何人課徵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
      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現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
      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49年 8月 2日臺財稅發第
       05701號令釋......之規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上期基準日,
      亦即 6月30日以前(包括 6月30日)者,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如該日係在
      同條規定之下期基準日,亦即12月31日以前(包括12月31日)者,下期地價稅即應向拍
      定人徵收。(現行細則第20條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
      年分 2期徵收者,上期以 2月28日【閏年為 2月29日】,下期以 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
      準日。)......」89年 5 月9日臺財稅第0890453056號函:「主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之土地或建物,於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繼承人履行納稅義務
      。說明:二、土地法於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3條之 1有關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由地政機關『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合先敘明。
      又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內政部於88年 5月14日修正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其第18點並未就代管(列冊管理)之土地建物於代管(列冊
      管理)期間無收益者之賦稅處理予以明定。又本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函釋
      ,略以:『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
      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是以,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間無收益者,既已無暫緩
      繳納賦稅之法令依據,參照上開函釋規定,應由繼承人履行納稅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地號等 3筆土地經最高法院94年12月 8日94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
      民事判決確定應移轉部分持分予○○○等人,是○○遺產中系爭○○地號土地持分應更
      正為六十分之九、系爭○○地號土地(本筆免徵地價稅)持分應更正為三萬六千分之二
      千八百二十七、系爭○○地號土地則應整筆剔除。○○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因訴願人等 3
      人之父執輩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可能會因無人承認繼承而於代管15年後收歸國有,原處
      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等必能取得系爭土地?況訴願人父親○○○於86年間死亡時,訴
      願人等 3人即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又倘原處分機關有課徵訴願人等 3人系爭地價稅之
      合法依據,請逕於遺產稅辦理抵繳時扣除欠繳之地價稅。
    三、卷查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5 筆土地原為被
      繼承人○○所有,○○於74年 7月 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之繼承人為○○○、○○○、○○○、○○○、○○○、
      ○○○等 6人,乃以該 6人納稅義務人,並依其申請分單(各持分六分之一)課徵系爭
       5筆土地之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得知○○○業於86年4 月29日死亡,並查得
      ○○○之繼承人為訴願人等 3人,上開事實有地政-土地所有權查詢畫面、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及○○○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經查
      ○○之繼承人即訴願人之父○○○等 6人,及○○○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雖未辦理
      前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首揭民法第 759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該等
      繼承人業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之繼承人訴願人等15人(○○之第 1順
      位繼承人 4人,第 2順位繼承人11人【即○○○之繼承人 3人,○○○之繼承人 8人】
      ,共計15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之第 1順位繼承人持分六分之一之分單方式課徵
      訴願人等 3人93年地價稅計48,505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94年 6月14日91年度重上字第 4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12月 8日94年
      度臺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並應移轉登
      記其應移轉持分予案外人○○○等人。是○○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應予更正,訴願人等
       3人所繼承者亦有不同,且系爭土地亦可能因無人承認繼承,而於代管15年後收歸國有
      等節。經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 6月14日91年度重上字第 421號民事判決主文為:「
      原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駁回。上訴人......○○○、○○○、○○○應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地號及○○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南港區○○段○○地號
      )辦理繼承登記,並應移轉登記......『應移轉持分』予被上訴人○○○......等 9人
      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取得應有部分』。......」則該判決關於上訴人(
      含訴願人等 3人)應移轉持分予被上訴人(○○○等人)部分,係屬一給付判決,經最
      高法院94年12月 8日94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該給
      付判決確定,原告(即被上訴人)得持此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機關對被告
      (含訴願人等 3人)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前開判決並未直接創設、變更或撤銷特定法律關係,則在受判決之人持該確定判決申請
      變更土地登記之前,○○仍係該 3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五、又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復查64年 7月15日增訂土地法第73條之 1規定,該次增訂之條文係規定逾期未聲請繼承
      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惟該規定僅係法律授與代管機關之權限事項,並非課
      予代管機關該作為義務,亦難謂基此即變更土地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此觀諸首揭
      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及財政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函釋自明。
      況該條規定業於89年 1月 6日修正為列冊管理,並刪除原有之代管規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即訴願人等15人為納稅義
      務人,分單課徵訴願人等 3人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93年地價稅,自無違誤。另訴願人
      等 3人主張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乙節,經查本件地價稅並非訴願人等 3人因被繼承人
      死亡所繼承之債務,自與訴願人等 3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限定繼承無涉;又
      訴願人主張業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之遺產稅及罰鍰,
      請原處分機關逕於遺產稅辦理抵繳時扣除該欠繳之地價稅乙節,核與本案無涉,尚非本
      件訴願所得審究之範圍。訴願主張各節,恐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
      分處發單訴願人等 3人課徵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93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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