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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775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律師即○○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  願  人:○○○律師即○○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會計師即○○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律師即○○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願人等 4人因○○股份有限公司欠繳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及破
    產債權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5年 2月 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560063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
      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於93年 4月 7日破產,因破產前尚有
      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於93年 6月30日申報破產債權計新臺
      幣(以下同) 1,533,564元。嗣該分處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490366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會計師即○○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更正前揭申報債權金額為
       2,901,632元,並請將93年地價稅及94年房屋稅共計712,621 元列為破產財團費用。該
      會計師於94年10月25日函復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略以,依破產法第 108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前揭93年地價稅及94年房屋稅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似有不妥,另系爭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於破產宣告後所生之滯納金部分,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該分處乃以94年11月
       8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461354400號函復略以,上開系爭欠稅仍應分別列入破產債權
      及破產財團費用。嗣訴願人○○○會計師復於95年 1月17日函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重申前揭欠稅不宜列入破產債權及破產財團費用。該分處則以95年 2月 6日北市稽中
      正丙字第 09560063100號函復○○○會計師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宣告
      破產後欠繳之93年房屋稅、地價稅及94年房屋稅(含滯納金)共計 1,985,902元,仍請
      依稅捐稽徵法第 7條規定,列為破產財團費用;其破產前欠繳91、92年地價稅及92年房
      屋稅計 1,478,716元,請列入破產債權......」訴願人等 4人不服上開函,於95年 3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破產法第 2條規定:「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
      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
      ,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 125條規定:「對於破產債
      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 1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
      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經查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95年 2月 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560063100號函僅係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系爭
      欠稅主張應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債權,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本案屬破產
      事件,如有爭議應依前揭破產法第 2條及第 125條規定,由專屬管轄之民事法院裁定之
      。是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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