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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4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5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
14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因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
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路○○號○○樓),於95年 3月13日起設有○○行營業,與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稅率
課徵地價稅,乃以95年 5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14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 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60754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路○○號○○樓)因○○○於
95年 3月13日向國稅局申請設立○○行......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應自96年起改
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本分處95年 5月2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09590144000號函,因改課年度錯誤,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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