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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2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4月 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0956027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 ○○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4年 4月20日向該分處主張上開 2筆
    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 2筆土地係
    77年 5月23日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且目前係供道路使用,准自89年起至
    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退還訴願人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計新臺幣504,987 元,並以
    94年 7月 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07926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0月 6日府訴字第 09421553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以94
    年12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143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
    退還○○段○○小段 ○○、○○地號等 2筆土地77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所請歉難
    照辦,......。」訴願人仍不服,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3月24日府訴字第
    09574120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以95年 4月 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60273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祭祀公業申請退還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
    號等 2筆土地77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乙案,所請歉難照辦,......。」訴願人仍不服,於95
    年 4月21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
      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
      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
      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71年 4月 6日臺財稅第32305號函釋:「......說明:二、......3、私有無償提
      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
      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
      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
      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之情形......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
      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
      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
      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
      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本部66年 2月16日臺財稅第 31186號
      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
      ,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有
      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
      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引用對當事人有利之適用條文,即系爭 2筆
      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區公所建
      設單位,主動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徵地價稅。況本案係因課稅事實認定之機關,未依
      法通報稽徵機關所造成,不可歸責由訴願人來承擔責任,且依法務部90年 3月22日法90
      令字第008617號令釋及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規定,仍應退還
      15年溢繳稅款。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 3月24日府訴字第 09574120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欄載明:「......六、
      惟查系爭 2筆土地既經本府以77年 5月23日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且
      為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則系爭 2筆土地是否仍屬無資料可稽,或不
      應由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依法通報原處分機關,而訴願人仍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第 1項規定,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為宜?原處分機關就上
      述疑義並未釋明。再者,原處分機關主張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卻未說
      明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如本件確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者,而係因課稅
      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未依法通報稅捐主管機關致發生行政上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
      與前揭函釋所稱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情形即屬相似。是原處分機關對
      於訴願人申請退還77年至88年溢繳稅款部分,逕以其申請已逾5 年之申請期限為由,否
      准所請,自仍有斟酌之餘地。......」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為處分,其理由依原處分函所載略以:「......說明....
      ..三、本案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4年12月 5日以北
      市工養權字第 09466546500號(及第) 09466819300號函復,該 2筆土地為已依都市計
      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定道路,該處並無徵收開闢紀錄,是其雖為公共設施用地但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本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既成巷道頗多且成因不一,仍須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規定『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辦理為宜,是以上開 2筆土地非屬
      該處列冊通報之範圍。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
      7455號函釋之適用,自無追溯退還77年至88年溢繳地價稅情事。......」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系爭 2筆土地符合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屬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免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核退訴願人89年至93年間
      之地價稅,然並未說明其理由為何?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意旨要求釋明,原處
      分機關皆未能提出釋明,則本件如確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者,而係因課稅前提之
      事實認定機關未依法通報稅捐主管機關致發生行政上錯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即有疑義。又依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2筆土地已由本府77年 5月
      23日(77)府工二字第235331號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且本市信義區
      公所94年6 月22日北市信建字第 09431280400號復函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 2筆土地依
      本府83年 5月25日府民一字第83030787號函解釋由該區公所列管維護,則系爭 2筆土地
      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復依該規則第2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應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而本市信義區公所亦已表示自83年起列管系爭 2筆土地在案,本件系爭 2筆土地是否係
      因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未依法通報稅捐主管機關致發生行政上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
      退稅,與前揭函釋所稱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情形即屬相似?應有再予
      查明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退還77年至88年溢繳稅款部分,逕以其申請
      已逾 5年之申請期限為由,否准所請,自仍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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