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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4. 府訴字第095842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減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3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560342200號函及95年 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46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 ○○、 ○○等3筆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千分之一七八,持分面積各為201.31平方公尺、 22.60平方公尺及3.02平方公尺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樓),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上開 3筆土地嗣於94年 6月30日移轉登記為案外人○○○所有。訴
願人以系爭 3筆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係供大眾通行使用為由,於95年 2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核後,以訴願人已非上開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
乃以95年 2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134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旋於同年 3月20
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系爭 3筆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應自89年起減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以95年 3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3422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復於95年 4月12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系爭 3筆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應自84
年起減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5年 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
460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5年4 月17日送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3
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342200號函及95年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460300號
函不服,於95年 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日期(95年 5月16日)距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3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095603422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
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
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
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
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
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前項所稱
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
第 1項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3筆土地於94年 6月前一直為訴願人所有,因法定請求權時效有5 年,該騎樓走廊
地應自89年起減免地價稅。
四、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至
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每年(期)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準此,系爭 3筆土地如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規定減免
地價稅,即須由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減免
地價稅。
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5年 2月 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系爭 3筆土地之地
價稅,嗣復於95年 3月20日及 4月12日向該分處申請自89年及84年起減免系爭 3筆土地
之地價稅,業已逾越各該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且訴願人於94年 6月30日已非該等土
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此有95年 2月 8日(收文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
、地政查詢系統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系
爭 3筆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有 5年,故該騎樓
走廊地應自89年起減免地價稅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所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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