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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3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
    160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滯欠92年度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復因逾期未驗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2年11月25日註銷牌照。嗣於94年
    11月16日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車輛檢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並經該處以94年11月29
    日基稅消參字第094003880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13條、第28條規定,以95年
     1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90013800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 4紙核定補徵訴願人使用牌照稅
    額計新臺幣(以下同)20,481元(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1月24日稅額 6,398元+92年11月25
    日至同年12月31日稅額 721元+93年 1月 1月至同年12月31日稅額 7,120元+94年 1月 1日
    至同年11月16日稅額 6,242元=20,481元),並按上開金額分別處 1倍或2 倍罰鍰合計34,3
    00元( 6,398元× 1倍= 6,300元 [計至百元止] ; 721 × 2倍=1,400元 [計至百元止]
    ; 7,120× 2倍=14,200 [計至百元止] ; 6,242× 2倍=12,400元 [計至百元止] ; 6,3
    00元+ 1,400元+14,200元+12,400元=34,3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車輛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1月24日之使用牌照稅額 6,398元部分,業於94年 3月
    31日因行政執行獲償 334元,乃以95年 4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160700號復查決定:
    「更正補徵92年 1月 1日至94年11月16日使用牌照稅為新臺幣20,147元,原罰鍰併予更正為
    新臺幣34,000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5月 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5月25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
      滿之翌日起算。」
      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
      用牌照稅於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
      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
      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
      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
      ,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
      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基隆市安樂區○○段 ○○地號,分別為○○○等22人所共有,屬
      私人產業,該停放地點雖未用圍牆封閉,惟社區之2 處主要出入地點均設有保全24小時
      看守,僅供社區住戶出入,自難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公共水陸道路,原處分機關不為
      查證遽予處罰,令人難以苟同。
    三、卷查系爭車輛滯欠92年度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復因逾期未
      驗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2年11月25日註銷牌照。嗣於94年11月16日經基隆市
      稅捐稽徵處車輛檢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此分別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
      籍查詢、欠稅註記線上查詢畫面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4年11月29日基稅消參字第094003
      8806號函通報之照片 1幀、查獲通知單 1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13條、第28條規定
      ,核定補徵訴願人使用牌照稅額計20,147元(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1月24日稅額 6,064
      元+9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稅額 721元+93年 1月 1月至同年12月31日稅額 7,1
      20元+94年 1月 1日至同年11月16日稅額 6,242元=20,147元),並按上開金額分別處
       1倍或 2倍罰鍰合計34,000元( 6,064元× 1倍= 6,000元〔計至百元止〕; 721× 2
      倍= 1,400元〔計至百元止〕; 7,120× 2倍=14,200〔計至百元止〕; 6,242× 2倍
      =12,400元〔計至百元止〕; 6,000元+ 1,400元+14,200元+12,400元=34,00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基隆市安樂區○○段○○地號,屬私人所有,僅供社
      區住戶出入,難認屬公共水陸道路乙節。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屬訴願人所有,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經封閉,且有供不特定車輛出入之事
      實,屬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並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5年 2月17基稅消貳字第0950
      004064號函及照片11幀(其中含訴願人所附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按。是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補徵訴願人使用牌照稅額計20,147元,並按
      上開應納稅額分別處 1倍或2 倍罰鍰合計34,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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