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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3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4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
560280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64年 6月10日向案外人○○○訂約購買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重
劃後地號:本市○○段○○小段○○之○○,面積:1,0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並於64年 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惟並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經本府辦理松山區第 2期市地重劃於72年 5月30日公告確定
,並於73年 2月13日核發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編號:府地重字第 09060號)予
○○○。訴願人並於73年 2月14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願人於94年 4月13日,因欲出售系爭土地,爰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預估系爭土
地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後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4年 4月
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539500 號及94年 4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05394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復於94年 5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6,704,240元,訴
願人業於94年 6月 3日繳納。嗣訴願人於94年10月 4日,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第 4項規定得減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市地重劃,不得減除重劃費用,乃以94年10月26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1221200號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
16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3月24日府訴字第 094276161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重核後,仍以95年 4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60280900號函否准所請
。上開函於95年 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5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
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
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
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第39條第4 項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
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 7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七、經重劃
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下列土地,於中華民國66年 2
月 2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一)在中華民國53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二)在中
華民國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
地區,於其第 1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撤銷意旨重核,仍以「依臺北市第
二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記載,無○君名義」之相同理由,主張其核課
無誤,顯有不當。
(二)訴願人確於64年買受系爭土地,並完稅在案,迄94年間出售該土地,並於94年 5月
申報移轉,應符合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之重劃後第 1次移轉,自應減徵土
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卻未予減徵,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經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
稅款,原處分機關仍拒絕退還,已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還溢繳稅
款並加計利息。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 3月24日府訴字第 09427616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
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
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本件訴願人於64年 6月10日向案
外人○○○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3年 2月14日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訴願人並未參與72年 5月30日公告確定之市地重劃
,應係認定訴願人於重劃後(即73年 2月1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然依卷附系爭土地增
值稅之稅額查定基本資料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該分處係以64年 6月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484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並據以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則訴願人於94年 5月
3日所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是否為『重劃後第 1次移轉』,不無疑義?另查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649號判決,其理由指明:『......三、經查土地稅法第39條
第 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
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足
見其目的係在對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之增值稅予以減徵,以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於移轉有增值稅之課徵,且係重劃後第 1次以該土地重
劃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
得認係重劃後第 1次之移轉。......』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土地重劃後之移轉,如係
以該土地重劃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得
認係重劃後第1 次之移轉。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既以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前次移轉現
值即64年 6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84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據以核算系
爭土地增值稅,若認為非屬『重劃後第 1次之移轉』,而不得享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
地增值稅之優惠,是否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有斟酌之餘地?另訴願人係請求依
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核與同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
有關土地重劃費用之減除規定,應屬二事。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市
地重劃,不得減徵重劃費用而否准其申請,疏未究明上開適用疑義,尚嫌率斷。......
」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其所持理由據原處分機關95年6 月 8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560943300號訴願答辯書載以:「......答辯理由......一、......經信義分
處查明系爭土地係以原所有權人○○○君名義參與重劃。......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
項規定......及內政部77年12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61441號函發布、85年12月21日
臺(85)內地字第 8588990號函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3項補充規定第 5點及第 6
點規定......本案訴願人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退還重劃減徵之土地增值稅,不符前揭法條
規定,是該分處再次函復否准所請,洵屬有據。二、訴願人主張信義分處徒以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即認不符減徵要件,甚不公平云云,惟查本案重劃前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按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及內政部77年12月15
日臺(77)內地字第661441號函發布、85年12月21日臺(85)內地字第 8588990號函修
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3項補充規定第 5點及第 6點規定,重劃減徵應以重劃前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君為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是訴願人申請退還重劃減徵
之土地增值稅,不符前揭法條規定,本處信義分處予以否准,並無不合。三、訴願人主
張申報前曾先請信義分處預估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函復應納稅額係以減徵百分之四十
計算,訴願人乃據以核算各項成本而與買方洽訂價金,未料申報後核發繳款書竟未減徵
等節,經查本處信義分處分別以94年 4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539500 號、94年
4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460539400號函分別依有、無就重劃後第 1次移轉減徵百
分之四十來估算其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稅額,並敘明『前項稅額僅供參考,
應納稅額仍應依土地現值申報書核算為準。』查土地增值稅之估算僅係提供所有權人之
參考,況復訴願人亦未提供完整之資料供核,是所據以估算之資料並非最終之核算結果
。訴願人逕自選擇對其有利部分主張應受保護自有未合。......」尚非無據。
六、惟查首揭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首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 4項規定
之「重劃後第 1次移轉」,究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完成之移轉登記,抑或指稅捐稽徵機關
受理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移轉申報?不無疑義。本件訴願人於64年 6月10日向案
外人○○○訂約購買系爭土地,惟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府辦理松山區第
2期市地重劃於72年 5月30日公告確定,依卷附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影本,訴願人係於73年 2月14日始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4年 5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則本件是否為「重劃後第 1次移轉」,
即有再予考量之必要;另該分處以訴願人並未參與72年 5月30日公告確定之市地重劃而
否准其減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應係認定訴願人於重劃後(即73年 2月14日)始取得系
爭土地,惟其仍以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即64年 6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
84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據以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屬首揭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亦有究明之必要。另查依卷附訴願
人94年10月 4日申請書(行政訴訟申請狀),訴願人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規定申
請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並退還溢繳稅款,核與同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有關土地
漲價總數額減除土地重劃費用之規定,應屬二事。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以訴願人
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市地重劃,不得減徵重劃費用而否准其申請,並未就本府前次訴願決
定所質疑事項及上開法令適用疑義,本於職權詳予研議及檢討。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
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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