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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1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4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590
    27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 ○○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執行95年度房
    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該房屋屋頂有增建磚造建築物,面積為70平方公尺,
    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95年 4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590274000號函依
    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前開增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83,300元,並自94
    年7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95年增加稅額 999元),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第 5條第 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
      核計。」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
      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
      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
      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倍以下罰鍰。」
      財政部67年 3月 4日臺財稅第 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
      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70年 7月14
      日臺財稅第35738 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
      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
      ,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
      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屋齡已逾50年,所增蓋部分僅係保護屋頂地面、遮陽避雨、勿使屋頂氧化漏水
      之目的而已,並未增設水電、隔間、廚衛浴等設備,不能供一般住家使用,請勿增課房
      屋稅。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第 7條規定及財政部70年 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 號函釋意旨,
      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又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
      的使用者,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執行95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頂,有主結構為磚造,面積70平方公尺,且設有門窗
      、牆壁之屋頂增建建築物,此有現場照片 5幀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增建建築物乃為房
      屋稅之課徵對象,因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爰依其查得之資料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
      規定,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房屋課稅現值為83,300元,並自94年 7
      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增
      建建築物僅係為勿使屋頂地面氧化漏水並不能供一般住家使用等節,經查依卷附之現場
      照片觀之,系爭增建建築物係磚造,且設有屋頂、牆壁及門窗,並供訴願人堆置各項雜
      物使用,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依法課徵房屋稅,訴願主
      張,委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認系爭增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3,300
      元,並自94年 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同原有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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