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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再字第09584854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97條規定申請
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為之: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
應添具繕本或影本。六、年、月、日。」第32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95年 5月26日檢具訴願再審書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申請再審,
其內容略以:「主旨:訴願再審95年 1月17日。說明:貴函95年 2月 6日北市訴酉字第
9500112510號。 1、同日申請訴願多件。 2、依法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未於 2個月內
......不作為、未作處分......」惟其申請再審之事由及再審之標的均屬不明,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5年 6月 7日北市訴 (酉)字第09530503110號書函請再審申請人於文
到20日內補正申請再審之事由及再審標的,該書函業於95年 6月 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再審申請人迄未補正。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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