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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19. 府訴字第095844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35
    4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 1,728平方公尺),原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因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新建建物
      (地上17層,地下 4層之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9年 1月13日89建字第 xxx號建
      造執照及92年 5月 2日9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92年10月 3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派
      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第12層、第15層、第16層、第17層及第13層
      、第14層部分面積(合計占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48.33平方公尺),係供訴願人本身事業
      所使用,其餘樓層空置中,非供其本身事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12月 4日北市稽
      財甲字第09264012900 號函認定訴願人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第
      12層至第17層(其中第13層及14層僅部分面積)供其本身事業使用部分面積,計748.33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准自90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
      時止,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遂就系爭土地979.6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193,267元(其餘部分面積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452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94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4161488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中。
    二、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地下
      ○○、○○、○○樓,自 92年12月1日起由訴願人租予○○有限公司經營「○○停車場
      」,非供其本身事業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合,乃依前開
      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計算前開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計274.57平方公尺,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以95年 1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046700號函
      核定前揭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93年地價稅額計 368,883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
      ○、○○樓於93年1 月 7日領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其所占系爭土地面積計 216.3平
      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應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
      95年 5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3541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93年地價稅補徵稅額
      更正為新臺幣 272,018元。」上開決定書於95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6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
      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
      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供左
      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
      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
      用之情形或因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
      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第 8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2 項規定:「私有
      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
      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
      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
      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
      限。」「前項第 1款之私立學校......及第 5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
      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 1,728平方公尺,其地上17層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並供作社會救濟慈善
       事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竟以「樓層地板」為課徵地價稅之標的,顯與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不合。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後段規定,僅以「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除
       經當地主管機關報請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且其用
       地為財團法人所有為限。換言之,該條款規定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僅以「為促進公眾
       利益之事業」為限;私立醫院、捐血機關及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並無應辦妥財團法人登
       記之規定。訴願人為社會救濟慈善事業,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2
       項規定,應得專案減免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第12層、第15層、第16層、第17層及第13層、第14層部分面積(
      合計占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73.76平方公尺)除供訴願人本身事業使用外,其餘樓層均已
      出租或規劃出租他人,非供其本身事業使用,該等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次查,系爭
      土地地上建物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所占系爭
      土地面積計274.57平方公尺,自92年12月 1日起由訴願人租予○○有限公司經營「○○
      停車場」,非供其本身事業使用,而其中部分建物即本市○○○路○○段○○號地下○
      ○、○○樓,於93年 1月 7日即領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核其所占系爭土地面積計 2
      16.3平方公尺,復有相關停車場租賃契約、停車場登記證等影本及本市房屋稅主檔查詢
      資料附卷可按。職是,系爭土地中 216.3平方公尺之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應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據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其中473.76
      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餘 1254.24平方公尺仍應課徵地價稅,並就系爭土地應課徵地
      價稅面積中216.3 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額,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社會救濟慈善事業,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2項規
      定,應得專案減免地價稅等節。按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經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
      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
      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
      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準此,合於上開規定得免徵地
      價稅之私立醫院、捐血機關、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均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為限。經
      查,訴願人組織型態為社團法人,非財團法人,核其情節,自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所稱「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以外用以收益之土地
      ,縱使全部收益均直接用於各該事業,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於法不合,核無足採。次查,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地上建
      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之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
      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此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
      關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以系爭土地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即按系爭土地
      地上各層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比率計算減免地價稅,核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更正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額為 272,01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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