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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5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5763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1年 7月17日簽訂合建契約,由訴願人提供資金,○君提供
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 ○○、 ○○、 ○○及○○地號等 5筆持
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並於92年 6月 5日協議,由○君分得總選房屋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75,291,100元及車位值16,597,200元,經○君選擇房屋 2戶及 7個車位後,尚有餘額房屋
值18,901,100元及車位值 1,597,200元,因餘額房屋值及車位值不足 1戶及 1個車位,雙方
同意就○君前述房屋、車位值餘額合計20,498,300元,由訴願人開立商業本票予以價金補貼
。因該補貼之房屋為○君分配取得後,再由訴願人支付現金買回,依契稅條例第12條規定應
申報繳納契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5年 1月2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60030700號函
核定以未分配房屋價款之房屋現值 1,350,633元作為契價,並按買賣稅率核算訴願人應納契
稅81,03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 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
576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5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6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
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
3條第 1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12條第 2項
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
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財政部89年10月編訂之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2章第 1節規定:「陸、作業說明:......
三、資料管制查核......(二)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
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2.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興建
人合建分屋者:......( 4)地主與建商以合建分屋之合建方式,依其實際價值比例分
配,其分配發生不足整戶時,雙方必須有一方退讓,另一方以價金補貼退讓者,此種差
額補貼房屋,依取得者為地主或建屋者,各有不同課徵契稅方式:......;建商取得者
,原分配房屋部分,無課徵契稅情形,而以價金補貼地主部分,應申報買賣契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合建案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由訴願人提供資金建屋,○君及訴願人分
得之房屋,已依法繳納契稅,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至於訴願人與○君所簽訂之協議書
,亦載明甲方(即○○○)將土地過戶於訴願人後,由訴願人支付價金20,498,300元,
故訴願人係取得○君之土地而非房屋,蓋房屋係由訴願人出資興建,○君自始至終皆未
支付任何建屋款,自無房屋移轉予訴願人,依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
應免徵契稅。
三、卷查訴願人與○○○於91年 7月17日簽訂合建契約,由訴願人提供資金,○君提供其所
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 ○○、 ○○、 ○○及 ○○地號等 5筆持分土
地,合作興建房屋,並於92年 6月 5日協議,○君合建分得總選房屋值為75,291,100元
及車位值16,597,200元,共應分得總值91,888,300元。經○君選擇房屋 2戶及 7個車位
後,尚有餘額房屋值18,901,100元及車位值 1,597,200元,因不足 1戶及 1個車位,雙
方同意就○君該房屋、車位值餘額合計20,498,300元,於土地過戶完成之同時,由訴願
人以價金補貼,此有91年 7月17日合建契約書、92年 6月 5日協議書及92年 9月19日○
○段(○○花園)合建案地主選屋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該補貼之房屋及車位值為○君分
配取得,再由訴願人支付現金買回,按前揭契稅條例規定應申報買賣契稅,又協議書內
並未明定系爭房屋標的,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君已取得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前揭協
議書第 2條所載○君所選房屋及車位值之比率( 4,704,464元÷71,390,000元= 0.065
89),換算尚未分配部分之房屋評定現值為 1,350,633元(20,498,300元× 0.06589=
1,350,633元)作為契價,並按買賣稅率 6%核課契稅計81,03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支付價金20,498,300元,係取得○君之土地而非房屋,蓋房屋係由訴願人
出資興建,○君自始至終皆未支付任何建屋款,自無房屋移轉予訴願人等節。經查訴願
人與○君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 3條約定:「房屋及土地分配:由甲方(○君)提供土地
雙方合作興建地上之房屋......除甲方持分得之房屋坪數及其他參與興建之地主所持分
得之房屋外其餘均歸乙方(訴願人)所有,並得自行規劃及出售。本合建案甲方分得房
屋及車位為:......( 4)樓層坪數單價及地下室車位換算價格如後協議書,作為分屋
後面積剩餘或不足及車位抽選之找補依據。」及92年 6月 5日協議書第 3條約定:「(
1)因甲方部分分得房屋值不足壹戶,雙方同意就甲方全部房屋、單位值餘額合計新臺
幣貳仟零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正,於甲方土地過戶完成......之同時,開立上述金額商
業本票......。」
準此,本件實係○君(地主)與訴願人(建商)以合建分屋之合建方式,依其土地及房
屋實際價值比例分配,自無訴願人主張係給付土地價款買賣土地之情事。又其分配發生
不足整戶時,雙方約定必須有一方退讓,另一方以價金補貼退讓者,此種差額補貼房屋
,依首揭財政部89年10月編訂之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2章第 1節陸規定之意旨,由訴願
人取得者,原分配房屋部分,因無課徵契稅情形,而以價金補貼○君部分,自應申報買
賣契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買賣稅率核算訴願人應納契稅81,037元,及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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