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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3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70年至87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5年 4月11日北市
    稽中南乙字第 0956026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之房屋稅額過高,
    前於93年 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查明改課,經該分處查核後,發現系爭房屋之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之地段率之評價有誤,經該分處以93年 5月 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3
    60421500號函予以更正,並退還訴願人8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2,2
    47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70年至87年因
    房屋評價地段率錯誤致溢繳之房屋稅款,案經該分處審核訴願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於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申請,乃以95年 4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560268100號函復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
      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
      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
      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
      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
      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
      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
      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
      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
      臺北市政府91年 2月27日府財稅字第 09103999600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規定:「......說明二、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包括 160
      /100)以上者減2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已退還8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但本案爭議並非計算錯誤或
        適用法令錯誤,乃係原處分機關誤用地段率以致多課訴願人之房屋稅。地段率規定
        係原處分機關自己訂定,自始即需慎重決定合適系爭房屋之地段率,以計算房屋稅
        。
     (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 676號判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計算,擇其
        中最有利人民稅額的核定,一旦計算錯誤,納稅人可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不受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 5年之限制。是故本案應比照上述判決應予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
        款,以符公允。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前於93年 4月26日訴願人以房屋稅額過高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
      更正稅額。經該分處查核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本市中山區○○○路○○之○○號,嗣
      於68年10月15日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且系爭房屋位於本市
      中山區○○○路巷內,該路段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200/100,依首揭「臺北市房屋街路
      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二關於巷內房屋依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 以上者減 2級
      之規定,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180/100 ,則該分處原核定誤按○○○路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 260/100課徵房屋稅顯有錯誤,遂以93年 5月 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3
      60421500號函予以更正,並退還訴願人8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32,247元在案,此
      有房屋稅課稅資料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畫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資
      料查詢─建物標示部畫面及門牌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
      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本件
      如前所述核屬適用法令錯誤之案件,訴願人於95年 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
      退還系爭房屋70年至87年溢繳之房屋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 5年期限,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3年度簡字第 676號判決,原處分機關應退還70年至87年溢繳稅款,不受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 5年期間限制乙節,經查上開判決係針對配偶間之所得稅係合併或單獨申報
      所為判決,與本件案情無涉,訴願人主張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5年期間限制云云
      ,顯有誤解,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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