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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774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4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
    139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人所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原為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及○○號,80年 5月25日整編為本市信義區○
    ○路○○巷○○弄○○號及○○號),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等4 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 9月11日起即未
    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
    95年1 月 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0000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4人,核定系爭土地自91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訴願人等 4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560139800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等 4人仍表不服,於95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3月21日、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67年 6月30日臺財稅第 34248號函釋:「......三、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改建
      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註:現改為核發)使用執照前移
      轉者,准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67年 8月 4日臺財稅第 35222號函釋:「主旨:凡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前,應准繼續按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拆除至重建前空置期間,並無限制;其戶籍已否遷離,亦非所問
      。說明:二、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業經本部67
      臺財稅第 34248號函釋在案。本案自用住宅用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其核課地價稅之原
      則,自應依上開函釋第 3點有關計課土地增值稅之原則辦理。」
      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
      徵地價稅 1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
      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於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居住達15年以上,因家中人口增加,於90年擬改建才
        將戶籍遷出,但因財力不足而拖延未建,而家屬共有20多人,要於該房屋設籍並無
        困難,並非故意不設籍,且該房屋位於住宅區,亦從未出租,如改建亦應視使用情
        形課徵地價稅,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拖延 4
        年才通知訴願人等,並補徵地價稅達新臺幣36萬元之多,實在太不合理,訴願人無
        法負擔。
     (二)原處分機關所指稅捐之 5年核課期間,應指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等,與本案不
        同,不可一概而論。
    三、卷查訴願人等 4人所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
      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及○○號),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等 4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屬
      自90年 9月11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此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係為房屋拆除改建之故;又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位
      於住宅區,從未出租,如改建亦應視使用情形課徵地價稅,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拖延 4年才通知訴願人補徵地價稅,不合理等情。經查
      ,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等 4人或渠等
      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 9月11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
      土地自91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首揭財政部67年 6月30日臺財稅
      第 34248號函釋及67年 8月 4日臺財稅第 35222號函釋意旨,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准
      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拆除至重建前空置期間,不問其戶籍已否遷離,亦同。然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至今尚未拆除且未開工改建,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2月
       7日之便箋及現場勘查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尚無上揭函釋之適用。復按土地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
      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稅捐之 5年核課期間,應指所得稅
      、贈與稅、遺產稅等,與本案不同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 2條規定,該法所稱稅捐指一
      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地價稅自當包括在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據以補徵系爭持分
      土地91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訴願主
      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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