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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2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77年至9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房屋之房屋稅,主張本
市稅捐稽徵處重複課稅,請求更正並退還77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為由,於94年 5月17
日(收文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審認訴願人係要求退還溢繳稅款
,乃以94年 6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030400號函通知該處中正分處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本案改依申請案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4年6月16日北市
訴(卯)字第09430451300號函移請該處審理,並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4年6月
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7748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因不服本分處核定77年至
91年房屋稅,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旨揭房屋
自77年至91年課徵房屋稅,臺端均已提起行政救濟,請勿重複申請。」
二、嗣訴願人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就前揭申請案迄今仍未更正處理,於95年 5月17日對於本
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
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於 94年 5月13日請求更正並退還系爭房屋77年至91年溢繳之房 屋稅,惟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至今並未處理。
三、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就訴願人 94年 5月17日(收文日)之申請案,業以94年6
月 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774800號函復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在案。是本件訴願人
申請更正並退還系爭房屋77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乙事,業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以前揭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在案;是以,本市稅捐稽徵處已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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