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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2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4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0956028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
    :一八三一六三八分之一六一九二0及一八三一六三八分之一六一九二三;房屋門牌:本市
    信義區○○路○○號地下層及本市信義區○○街○○號地下層),其中系爭○○地號土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2月
    8日以前揭2筆土地部分為騎樓走廊用地係供大眾通行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 2筆土地之騎樓走廊地現分別供「○○店」擺設
    商品及供小吃生意擺設桌椅作營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乃以95年 2月
    1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60086500號函復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95年4月3日主張系爭2筆
    騎樓用地並無遭人占用營業,再次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更正,請求減免地價稅,該分
    處復以 95年4月1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28 3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5
    年 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
      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
      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
      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
      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
      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60日前,
      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騎樓並無遭人占用之情事,且有路人行走之事實,檢附相片 2張以資證明。另依平
      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事宜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辦理
      。復依同規則第2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惟訴願
      人從未自公開宣導中得知系爭土地得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訊息,歷年之地價稅通知書亦無
      記載,是原處分機關宣導不周,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
    四、卷查訴願人以系爭 2筆土地部分為騎樓走廊用地係供大眾通行使用為由,於95年2月8日
      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 2筆
      土地之騎樓走廊地現供作營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重新審查時,復於95年 5月18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
      查認系爭騎樓走廊地仍供作營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系爭 2筆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
      走廊地之規定不符,該分處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騎樓並無遭人占用之情事,有相片 2張可資證明乙節。經查,系爭
       2筆騎樓走廊地現分別供「○○店」擺設商品及供小吃生意擺設桌椅作營業使用,此有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2月之採證照片 7幀及95年5月18日之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1條規
      定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訊息,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云云。經查,原處分機
      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均將得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及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此有原處分機關稅務新聞剪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
      主張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
      辦理乙節。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減
      免地價稅者,須符合該條但書之各款規定。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與上開條文但書之各款規定不符,且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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