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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4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3299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2 層樓房屋
,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審酌訴願人所填具之臺北市未辦
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及該分處 94年9月12日之會
勘紀錄表,乃以94年9月3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4612880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樓應
自57年1 月起課房屋稅,系爭房屋○○樓增建部分及○○樓應自81年10月起課房屋稅,
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5,597元
、4,767元、4,669元、4,572元、 4,472元。
二、嗣訴願人分別於94年11月7日及94年1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更正稅額,經該
分處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4616490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全部改按自5
7年1月起課房屋稅,並更正90年至 94年補徵房屋稅稅額分別為4,464元、3,781元、3,
○○元、 3,586元、3,487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1月17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申請更正稅額,經該分處以95年1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0043000號函復訴願人仍
維持原核定稅額。訴願人猶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09560329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6月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16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
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9月16日業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系爭房
屋係於57年 1月建造完成,當時陽明山管理局核定之房屋現值27,700元,惟系爭房屋於
81年10月發生火災,經修繕後將木製牆壁改為磚造,今卻遭原處分機關追繳90年至94年
房屋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9條規定,訴願人每年度應補徵房屋稅額均在
1萬元以下,5年漏稅總額亦在 5萬元以下,應予免罰。再依土地法第147條、第163條但
書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369號解釋意旨,房屋稅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容有扞格之處,
惟房屋稅條例迄未修正,誠屬重大違憲,是本件房屋稅之課徵已屬違憲之行政處分,應
停止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2層樓房屋,
係於 57年1月興建完成並起課房屋稅,○○樓面積約 190平方公尺,○○樓面積約 130
平方公尺,81年10月因發生火災,系爭房屋修繕為磚造,地板為木造,○○樓頂改為鐵
皮屋頂,○○樓面積總計201.2平方公尺,○○樓面積130.2平方公尺,此有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81年10月21日北市警消督字第 xxxxx號火災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94年9月12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幀、訴願人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
情形申報書、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建造年數(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日期
57年 1月計算其折舊年數)、構造及面積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基於前開事實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訴願人90年至94年房屋稅分別為4,464元、3,781元、
3,684元、3,586元、 3,487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9條規定,訴願人每年度應補徵房屋稅
額均在1萬元以下,5年漏稅總額亦在 5萬元以下,應予免罰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應徵之房屋稅,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鍰之案
件,自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條例
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369號解釋意旨修正,屬重大違憲,原處分應停止適用乙節。經查司
法院釋字第 369號解釋並未宣告房屋稅條例有違憲之情事,僅係於該解釋文文末就房屋
稅條例第 1條對自住房屋無免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與土地法第 187條規定互有出入,
為避免適用時易滋誤解,而有檢討修正之相關建議。則縱立法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迄未
對房屋稅條例有所檢討修正,該條例亦仍屬有效之法律,應予適用。訴願主張各節,顯
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補徵訴願人90年至94年房屋稅,及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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