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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901080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5年5月4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590
1080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祭祀公業○○因欠繳89年至94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8,588,964 元,經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5月4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5
90108000號函請本市○○地政事務所,就祭祀公業○○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限制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北市稽萬華丙
字第 09590108001號函通知「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6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2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590221400號
函通知本市○○地政事務所並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等人)及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略以:「主旨:請辦理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見復。說明:一、納稅義務人祭
祀公業○○欠繳應納稅捐,前經本分處 95年5月4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590108000號函
請禁止說明三標示所列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並蒙貴所以95年5月5日北市古地
一字第 09530857100號函復辦理在案。二、經查該案因原處分主體名義有誤,請惠予塗
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三、標示: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限制
範圍:全部)。」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再以95年 7月27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590233
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祭祀公業○○(派下員
○○○等人)欠繳應納稅捐,前經本分處 95年5月4日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590108001
號(應為 09590108000號)函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登記,經查該案因原處分主體名義誤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業於95年
7月20日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590221400號函請該所辦理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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