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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2. 府訴字第095848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5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90
128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
係為道路用地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屬本市信義區○○街○○
巷○○號○○樓房屋之基地,乃以95年5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90128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60947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經重新審查結果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准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說明:......二、旨揭土地原依
地政整合資料庫土地標示部資料及建物標示部資料,其為建物基地號,惟本案詢經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 7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73300000號函查復,旨揭土
地非屬該局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係屬道路用地。本分處原核定容有未洽
,應予免徵地價稅。三、本分處95年5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90128400號函作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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