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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3. 府訴字第095846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6月14日
北市稽文山丙字第 09560585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事 實
緣訴願人等2人因分別欠繳土地增值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8,258,9
22元(含滯納金)、 8,656,372元(含滯納金),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5年3月17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09590085501號及第09590085401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2人,就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分別為四十分之十九及二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文山
丙字第09590085500號及第09590085400號函請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訴願人等 2人於95年6月6日以上開欠繳土地增值稅經本府
95年1月6日府訴字第 09427378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為由,申請解除上開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以95年6月14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095605858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82年11月26日臺財稅字第 821503108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處分登記,仍不
予塗銷。說明:二、查行政救濟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依本部50年 5月25日臺財稅發
第 03497號函及67年7月29日臺財稅第35047號函釋,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故原核
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並未消滅,原禁止處
分登記自不應塗銷。」
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831581751號函釋:「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
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主張依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駁回塗銷限制登記理由為稅捐稽徵法24條及財
政部82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 821503108號函釋規定。然依該函釋之意旨其時間之先後應
為:稅捐機關先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
,原禁止處分登記仍不予塗銷。而訴願人等2人在95年1月已收到訴願決定,決定主文為
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卻在4月份送交執行,在訴願人等2人認為已撤銷重核時,未合
法通知即移送執行,錯失依法提出擔保品之機會,又將鉅額土地限制登記,令訴願人等
2人無力提出其他擔保品。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等 2人因分別欠繳土地增值稅各為8,258,922元(含滯
納金)、 8,656,372元(含滯納金),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
本府地政整合資料庫土地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就上開欠繳
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通知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四十分之十九及二分之一)
,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分別為38,124,450元及40,131,000元,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尚非無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財政部82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 821503108號函釋規定,不能適用本案等
情。經查訴願人欠繳稅捐明細已如前述,又訴願人等 2人欠繳上開土地增值稅,雖經本
府 95年1月6日府訴字第09427378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惟該訴願決定係撤銷原復查決定,尚非原課稅處分
,是以訴願人既未主張該稅捐保全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前述稅捐保全係在稅
捐明細未明所為而為主張,自難採據。惟查訴願人等2人分別欠繳土地增值稅各為8,258
,922元(含滯納金)、8,656,372元(含滯納金),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對訴願人等2
人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價值分別為38,124,450元及40,131,000元,與訴願人等 2人欠繳
之土地增值稅額顯不相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雖於自我審查時,分別以95年7月14 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09590254300號及第095902544
00號函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更正訴願人等 2人禁止處分登記之上開土地持分各為
一00分之二十二,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分別為17,657,640元及17,657,640元,並副知訴
願人等 2人,惟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更正禁止訴願人處分之土地價值仍逾訴願人等 2人
所欠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甚多,仍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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