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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5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3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2
    87900號函及95年 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45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權利範圍
      皆為千分之一七五,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路○○段○○號○○樓、○○樓及○○樓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2月6日,以上開 3筆土地之騎
      樓用地部分係供公共通行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該騎樓用地係坐落於○○地號
      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遂以 95年2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09560127100號函核定 ○○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部分自95年起減徵地價稅五
      分之一至原因消滅時止。
    二、訴願人旋於 95年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地號土地應自89年起
      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係於95年2月6日始提出減免申請,應自95年起適用,
      乃以95年 3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287900號函復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復於95年4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系爭 ○○地號土地應自84年起減免地價稅,經
      該分處審認上開申請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不符,以95年4 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 09560450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上開95年 3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560287900號函及95年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450500號函,於95年5月1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9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5年 5月12日)距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3月17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09560287900號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
      、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訂定之。」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
      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以上
      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1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60日前,將減
      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第2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事宜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
      辦理。復依同規則第2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惟
      訴願人從未自公開宣導中得知系爭土地得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訊息,歷年之地價稅通知書
      亦無記載,是原處分機關宣導不周,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請求准予減免84年至94
      年地價稅。
    四、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準此,系爭土地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規定減免地價稅,即須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
      減免地價稅。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5年2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系爭○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嗣分別於 95年3月10日、 95年4月11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系爭○
      ○地號土地應自89年、84年起減免地價稅,業已逾越各該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 9
      月22日前)。則系爭 ○○地號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自95年起
      始得減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系爭○○地號土地自89年、84年起
      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1條規定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
      訊息,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均將得適
      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及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稅務新聞剪報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辦理乙節。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減免地價稅者,須符合該條但書之
      各款規定。本案系爭 ○○地號土地之騎樓用地部分雖供公共通行,惟與上開條文但書
      之各款規定不符,尚非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辦理之情形,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
      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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