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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3944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訂約購買案外人○○○及○○○之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並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5,304,685元
,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該分處查獲○○○
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金額總計 5,304元,並偽刻○○銀行○○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
,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按上開所漏稅額處訴願人10倍罰鍰計53,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9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527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95年 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394400號重為復查決定:「一、本處
94年9 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5270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
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37,100元。」嗣並經本府以95年 5月17日府訴字第 0957838
2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394400號復查決定仍不服,於95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8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151900 號函檢送同日
期文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案業經其重為復查決定,
復查決定主文:「一、本處95年4 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394400號復查決定作廢
。二、撤銷原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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