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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8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欠繳房屋稅移送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7月4日北市稽
士林乙字第 0956073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因欠繳原所有本市士林區○○街○○號房屋87年、88年、90年、91年房屋稅,
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通知
訴願人於應到時間至該處繳納欠稅。訴願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通
知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25日異議書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副知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三、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乃以95年7月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07302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對於前所有本市○○街○○號房屋87年、88年、90年、91年房
屋稅欠稅執行不當提出異議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依臺端95年 6月25日異議
書副本辦理。......三、查臺端應納旨揭之房屋稅,本分處均於核課期間送達,並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情形如次,87年:88年 7月30日、88年:
88年10月30日、90年:91年 2月18日、91年:92年10月5日),依上開規定,該應納稅
捐已不受徵收期間 5年之限制。又依91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債權種類按優先次序依次為執行費53,006元、土(地)增值稅
0元、第1順位抵押權3,652,749元、第2順位抵押權 2,000,000元、稅款121,713元,惟
拍賣所得金額僅分配至第 1順位抵押權已不足額,本處稅款均未獲分配,是以臺端欠繳
之稅款仍應繳納,原執行案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日經由本市稅
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7月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0730200 號函僅係該分
處針對訴願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異議書副本,說明其辦理
欠稅移送行政執行之經過,該函屬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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