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8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8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5年 6月13日北市稽南港甲
字第 0956031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被繼承人○○○與○○○為父子,○○○(37年11月 3日死亡)遺有之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61年 4月 3日死亡)遺有之
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段○○
小段○○地號,○○段○○小段 ○○、 ○○、 ○○、 ○○、 ○○、 ○○、○○
、 ○○、 ○○、○○ 、 ○○、○○、○○地號等17筆土地,訴願人與案外人○○○
等19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88年至93年地價稅,訴願人與案外人○○○等19人對於被繼承人○
○○遺留之17筆土地88年至92年之地價稅部分不服,於94年 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94年1月2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017500號函復訴願人與
案外人○○○等19人,訴願人與案外人○○○等19人仍表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7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285300號復查決定:「關於○○○繼承人○○○
等(除○○○君外)88年至91年地價稅部分復查不予受理,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業於94年 8月15日送達,訴願人與案外人○○○等19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留之17
筆土地88年至92年之地價稅部分仍表不服,於94年 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經本府以95年 1月 6日府訴字第09422606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訴願人與案外人○○○等19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該院
審理中。
三、嗣訴願人對於上開88年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是否合法乙節,於95年 6月 7日(收文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處以95年 6月1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
9560318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
等20人(分單)88年地價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95年度稅執字第00001794號地價稅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94年7 月20日由○○管理委
員會簽收之88年地價稅繳款書,查係與臺端89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同案一併雙掛號寄
送,該 3筆稅款既經於94年8 月31日全數繳納完竣,顯見系爭88年地價稅繳款書已合法
送交臺端無誤。另9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地址明載為本市○○街○○號○○樓,該繳
款書經按址送達後,稅款亦已完納,足資證明稅單送達地址無誤,並經臺端收受。綜上
,本案繳款書之送達程序,尚無違誤之處,且不發生撤回行政執行之情事。」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5年 6月1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560318500 號函
復之內容,僅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依訴願人之陳述事項所為答復,僅屬單純的
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