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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8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024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 ○○樓、○○樓、地
      下○○樓至○○樓),前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76
      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嗣該分處以94年 1
      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900054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變更後之最新使用執照影本;
      並就訴願人於 94年 1月31日提示之相關資料向本府工務局函詢後,乃以94年3月10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0158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屬騎樓走廊用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0條規定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
      餘部分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
    二、嗣因94年度地價稅開徵,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下5層至地下8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 205,921.6平方公尺
      之比率換算,共計3,845.77平方公尺,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千分
      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分處乃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
      稅計新臺幣 57,711,48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16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56002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5年 5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6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具
      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
      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
      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
      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
      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
      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
      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
      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 1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
      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
      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
      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
      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
      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期)恢復徵收。」
      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
      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自90年起即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相關
      單位申請停車場登記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自得依法按千分之十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雖不及申請90年至94年度地價稅減免,原
      處分機關應依財政部88年8月10日臺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意旨,考量土地實際使用情
      形,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6 ,485 平方公
      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樓、○○樓、
      地下○○樓至○○樓),前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007.
      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
       3月1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0158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屬騎樓走廊用地部分,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核准其面積378.85平方公尺自9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
      地價稅,其餘部分為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嗣經該
      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下第5層至地下第 8層係供經核准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
      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該
      面積佔總樓地板面積 20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有面積3,845.77 平方公尺
      部分,應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分處乃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停車場用地應自90年起即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訴
      願人分別領有本府 93年 3月1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 93年4月30日北市停車場
      登字第 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地點均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
      ○、○○、○○、○○樓),原處分機關業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
      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94年地價稅在案。復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560024200號復查決定,即訴願人不服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申請復查,
      訴願人主張90年至93年地價稅之適用稅率乙節,並非本件訴願之審理範圍,訴願人自應
      就上開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另為救濟,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
      爭土地94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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