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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06. 府訴字第095848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560782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持分皆為萬分之
    四十二,面積分別為0.26及9.41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法指定由占有人○○
    ○代繳系爭 2筆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嗣占有人○○○對系爭 2筆土地占用面積不服,經
    該分處重新查核後,以95年 2月2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 9590056500號函核定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非占有人○○○占用面積分別為0.13及4.69平方公
    尺部分,應向訴願人補徵90年至93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嗣並經該分處以95年
    5 月22日回復單傳真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應負擔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及○
    ○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部分更正為0.09及3.28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6月21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560782800 號復查決定:「一、原核定89年地價稅部分復查不予受理。二、原核
    定90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5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 1項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68年6月1日臺財稅字第 33588號函:「主旨: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向何人
      課徵......說明:...... 二、......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地
      價稅之課徵......向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 150號民事判決已非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
      訴願人僅持有萬分之四十二,卻須繳稅達新臺幣(以下同) 3,349元,煩請原處分機關
      告知計算方式,以維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皆為萬分
      之四十二,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法指定由占有人○○○代繳系爭 2筆土地89年至93
      年地價稅,嗣經占有人○○○主張僅占用系爭 2筆持分土地約三分之一面積,供作停車
      場使用,復經該分處依本市停車管理處94年 4月1日北市停三字第09432336100號函附之
      停車配置圖及本府工務局 95年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370100號函送系爭2筆土地地
      下1層建物之平面圖等資料重新審查結果,扣除占有人○○○供作停車場使用所占系爭
       2筆土地面積後,據以核定訴願人所有非占有人○○○占用之本市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面積計0.09平方公尺(已扣除飛航管制區30%應減徵之0.04平方公尺部
      分)及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3.28平方公尺(已扣除飛航管
      制區30%應減徵之1.41平方公尺部分),且系爭 2筆土地90年至92年申報地價均為99,0
       12元,課稅地價各為8,911元及324,759元,應納地價稅額各為89元及3,248元,另93年
      系爭 2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8,834.4元,課稅地價各為8,895元及324,177元,應納地價
      稅額各為 89元及 3,242元。原處分機關據此補徵訴願人90年至93年地價稅計 13,342元
      (89元×4+3,248元×3+3,242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 150號民事判決已非所有權人,
      且系爭土地訴願人僅持有萬分之四十二,卻須繳稅達 3,349元,煩請原處分機關告知計
      算方式,以維權益等節。經查上開判決係屬給付判決,於該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占有
      人○○○)得持此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機關對被告(即訴願人)為強制執
      行。前開判決並未直接創設、變更或撤銷特定法律關係,非屬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判決
      ,自無首揭財政部 68年6月1日臺財稅字第33588號函釋之適用。則在受判決之人持該確
      定判決申請變更土地登記之前,訴願人仍係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
      復查系爭土地89年地價稅部分,依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4804
      00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因該年度已逾越核課期間且未合法
      送達,依法予以註銷,並未對此部分予以補徵,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未受理訴願人關
      於系爭土地89年地價稅復查之申請,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90年至93年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部分不受理及部分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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