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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 7月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
904007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因查認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共計新臺幣 420,293元,乃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7月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0400700號函請本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限制範
圍:八分之二)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期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904
007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四、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8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0501300號
函通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略以:「主旨:請辦理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惠復......
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前經本分處於95年 7月17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0400700號函囑託辦理其後列標示(如說明三)之不動產不得移
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因本分處已就其相當於欠稅之他筆土地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
請惠予塗銷其後列土地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 ......。三、標示:臺北市士林區○
○段 ○○小段○○、○○地號土地,限制範圍:八分之二。」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再以同日期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05013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分處對所有○○段 ○○小段 ○○、○○ 地號土地所為
禁止處分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分處95年 7 月 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04007
01號函應予撤銷,並已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
登記,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禁止處
分價值已足繳地價稅 420,293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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