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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560597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訴
願人○○○○所有同區段同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渠等2人以前開土地地上種
植農作物為由,於 94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
明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文教區,且為○○大學校地範圍內,又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
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無法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應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所有同區段同小段○○、○○
、○○、○○、○○、○○、○○、○○、○○地號等 9筆土地,及訴願人○○○○所
有同區段同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亦為文教區,原課徵田賦有誤,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分別以95年 1月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529900
號及第094615300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各就其所有土地部分補徵90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
。
三、訴願人等 2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派員現場勘查並重新核
定後,以95年2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133400號函復前揭○○地號土地(訴願人
○○○○所有)面積 5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訴願人等 2人持分各二分之一)面
積 78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准自90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地號土地則維持原核定補徵
稅額,並更正補徵訴願人○○○90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474,85
9元、補徵訴願人○○○○581,557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
5年5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597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前開復查決定書
於95年 6月6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猶表不服,於95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8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508800號復查決定:「
一、本處95年5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5979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補徵
90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 350,64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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