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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8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5年 7月13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
    56047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府因辦理○○河○○段至○○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訴願人配偶○○○於86年
       7月領回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五五五八0),89年10月19日
      該地號土地與同段○○、○○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訴願人配偶○○○取得本市中山區
      ○○段○○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六三六五。嗣訴願人配偶○○○於90年 3月16日因
      夫妻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四八四部分予訴願人。訴願人於92年11月17日立
      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三二四二予案外人○○○,並於次日(92年11月18日)向
      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經該分處核定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324,011元,業經訴願人於92年11月21日繳納在案。
    二、嗣訴願人主張前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應減徵百分之四十,遂
      於95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 129,604元並加計
      利息。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審認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有關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再行
      移轉時,準用同法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係於93年1月14日始修正公布,本件訴願人
      係於92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無法適用,乃以95年 7月13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560478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7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行為時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
      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 2第 1項、
      第 2項前段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
      人時,以該土地第 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
      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
       3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9條第
      4項之減徵規定。......」第39 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第39條之1第2項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
      地後第 1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3項(現行法為第4項)之規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6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 六、區段徵
      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
      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領回抵價地後第 1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
      財政部 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釋:「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6年12月2
      日臺(八六)內地字第 8610103號函,略以:『本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建議:配偶相互
      贈與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時,"
      視為 "原贈與人之第 1次移轉,於受贈人申報移轉現值,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原贈與人
      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減除;如係重劃後贈與配偶後
      再移轉第三人,可依同法第39條第 4項規定減徵乙節,按現行法律對於前開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建議土地增值稅負減免既無明文規定,依 "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以及所稱"視
      為 "需有某一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可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且均須法規規定為必要
      之法理觀之,似非妥適』。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見解。三、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適用土
      地稅法第28條之 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移轉土地係重劃後第 1次移轉或有土地
      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得抵扣時,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上開規定,促使納稅
      義務人審慎考慮,避免事後滋生爭議。」
      95年 1月 4日臺財稅字第 09400659620號函釋:「主旨:有關......為請求依土地稅法
      第 31條第 3項規定減除增繳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案件,有無93年1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28條之2規定之適用一案,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仍請依行為時上述稅法及本部 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861932850號函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若依原處分機關之法律見解,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僅限原所有權人始得享有,將產生
      都市重劃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無償移轉予配偶,致其依法原得享有之減徵優惠遭受剝
      奪之待遇,卻仍須依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漲價總額,違背憲法平等
      原則。且查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2850號函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1554號判決宣告不予採用,惟原處分機關仍依據該函釋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然
      違法。
    四、卷查本府因辦理○○河○○段至○○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由訴願人配偶○○○
      於86年 7月領回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五五五八0),89年10
      月19日該地號土地與同段○○、○○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訴願人配偶○○○取得本市
      中山區○○段○○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六三六五,嗣訴願人配偶○○○於90年3 月
      16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四八四部分予訴願人。訴願人嗣於92年11
      月17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三二四二予案外人○○○,並於次日(92年11月
      18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經該分處核定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
      稅計324,011 元,並經訴願人於92年11月21日繳納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河
      ○○橋至○○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囑託登記清冊(中山區○○段)、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審認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有關配偶相互
      贈與之土地再行移轉時,準用同法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係於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
      ,本件訴願人係於92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無法適用,乃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
      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第39條之 1第 2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
      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因區段徵收而領回抵價地後第 1次移轉
      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準用前述經重劃土地之減徵規定。復查依首揭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僅
      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僅係比照83年修正「遺產
      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對於夫妻間因贈與而移轉土地所產生土地增值稅予以免徵。上開
      規定雖無受贈土地為經重劃之土地,或經區段徵收而領回抵價地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
      地增值稅得減徵百分之四十之明文規定,惟究屬立法原意之「排除」,或係立法疏漏,
      不無疑義?又查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2業已增列準用同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土地改良費用或同條第 3項增繳地價稅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及準用同法第39條
      第 4項之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規定。另查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649
      號判決,其理由指明:「...... 三、經查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政府進行重劃時間均相當長,故其土地增值
      稅應減徵百分之四十,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足見其目的係在對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之增值稅予以減徵,以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再者,土地稅法第28條之 2係於
      86年5 月21日增訂,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為生活之共同體,於一般生活事務互為代理人
      ,故對於夫妻間因贈與而移轉土地所產生土地增值稅予以免徵。土地經重劃後贈與配偶
      ,依上開土地稅法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再移轉第三人時,則須以該土地第 1
      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亦即受贈之配偶其應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並未減少,惟因贈與當時未予減徵,其前後
      應負擔之增值稅總額,反較一般人為高,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則夫妻間之贈與,因土地
      稅法以其為生活共同體,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於日後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反受不
      利益之結果,當非立法原意。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 4項,於移轉有增值稅之課徵,且係
      重劃後第 1次以該土地重劃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得認係重劃後第1次之移轉。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861
      932850號函釋,與土地稅法第39 條第4項立法意旨有違,應不予採用(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經重劃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雖曾因贈與而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其後其配偶再出售該土地時,仍應認為係第 1次移轉
      ,而得享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財政部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 86193
      2850號函釋意旨謂......云云,應不再適用,被告仍援引財政部上開解釋,作為駁回原
      告請求之依據,自非適法。四、...... 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
      ,於重劃後第 1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並未規定其減徵百分之四
      十之要件,須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為限。......」是參酌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於經重劃之土地之移轉且有增值稅課徵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雖曾因贈與而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其後其配偶再出售該土地時,仍應認為係第 1次移轉,而
      得享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且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為
      限。
    六、本件訴願人配偶○○○因夫妻贈與而將系爭因區段徵收而領回抵價地(本市中山區○○
      段○○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六四八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其後訴願人再立約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三二四二予案外人○○○時,若認為非屬「領回抵價地後第
       1次移轉」,而不得享有減徵百分之四十之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及偏
      離立法原意,即有斟酌之餘地?則首揭財政部 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861932850號函釋
      及維持相同法律見解之95年1月 4日臺財稅字第09400659620號函是否與首揭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容有再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土地
      稅法第28條之2有關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再行移轉時,準用同法第39條第4項之減徵規定
      ,係於93年 1月14日修正公布,本件訴願人係於92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 86年12月26日臺財稅第861932850號函釋及95年1月4日臺財稅
      字第 0940065962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疏未究明上開適用疑義,尚嫌率斷。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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