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6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監護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7680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因欠
    繳85年及89年至93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嗣因該分處查認前開等年度地價稅之稅單未合法送達,乃撤回執行,並以95年 3
    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240500 號函另行發單向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之地
    價稅,各計新臺幣21,97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 1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560768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6月2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
      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
      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依本法第 40條之規定,每年 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
      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4年 6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禁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由母○○○為監護人,該裁定於84年8月5日確定。嗣○○○於93年12月24日死亡,
      該院於94年6月6日乃以94年度監字第 117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人之妹○○○為監護人。
      系爭土地係於84年10月 2日移轉登記於訴願人名下,是在訴願人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後
      ,顯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地政機關亦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禁治產人名下,致
      訴願人須幫詐騙集團繳納地價稅。訴願人於94年6月9日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尋民試
      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94年 9月28日為訴訟上和解
      ,尋民試應塗銷84年10月 2日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土地有多筆假扣押
      登記,故無法依和解筆錄逕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定代理人○○○乃向法院申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或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今均進入再審與和解無效申請繼續審判之訴訟程序
      。系爭補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顯然無效,按民法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土地之移轉未有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該所有權之移
      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訴願人非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故民法第758條及第7
      59條規定無適用於訴願人,該登記為無效之登記,系爭土地仍屬尋民試所有。原處分
      機關95年6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768000號復查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法律
      行為之成立要件無效時,登記亦為無效。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針對善意取得之規定而
      來,目的係為保護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原處分機關非交易善意第三人,不應以此規定為
      理由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又物權行為具無因性,則既為無效之行為,則債權、物權行為
      均為無效,何以會出現原處分機關所言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有效?原處分機關僅以
      登記作為認定依據,不僅速斷,亦違背法律一體適用,禁治產宣告制度形同虛設,違反
      法律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規定。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方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
      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尋民試
      ,亦可依和解筆錄加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應向尋民試課徵地價稅,縱所有權屬誰爭議不
      明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指定該地之使用人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居住於精神療養院,系爭
      土地地上房屋由尋民試以訴願人名義出租他人,並由刑事法院審判中。財政部 89年3
      月17日臺財稅第0890451414號函釋意旨與訴願人所述正相符合。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此有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再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首揭土地
      法第43條及民法第 758條規定,以訴願人為本案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系爭土地係在訴願人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且未有法
      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該所有權之移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該登記亦
      為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前所有權人尋民試所有,是原處分機關應向尋民試課徵地價稅,
      並以財政部89年 3月17日臺財稅第0890451414號函釋為依據云云。經查,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乃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已如前述,本
      案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於訴願人名下,自當對外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
      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該物權行為無效,應另循民事程序爭執,並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方為正途。又財政部89年 3月17日臺
      財稅第 0890451414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89年1月14日臺(89)
      內中地字第 8978258號函,略以:『本案○○○君與○○○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
      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則該回復所有權
      應溯自○君原取得日... 』,又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
      ○○君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遭不法集團偽造證件登記於○○○君名下,既經地政機關依據
      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該回復所有權係溯自原所有權
      人○君原取得日,則該房地遭非法移轉登記於○○○君之期間,所有權人之名義既已回
      復為○君,其納稅義務人名義自應予以回復,該期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應向○君補徵
      ,而其核課期間參酌本部72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726號函規定,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
      即回復原所有權人○君登記之日起算。另非法登記期間之房屋稅或地價稅,如非法登記
      人業已繳納,應予退還。」係在說明遭不法集團偽造證件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經地政機關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竣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其納稅義務人
      名義方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而得向原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委無足採。
    五、又訴願主張依和解筆錄及民法 75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縱未塗銷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
      為尋民試云云。經查,不動產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
      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
      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之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
      。本案之和解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尚難認具有形成之效力,而使物權發生變
      動。是訴願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
      訴願人,並向訴願人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