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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 7月27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590
27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辦理95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查得系爭房屋前陽臺有增建,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以95年7月27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59027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增建建築之
面積為 6平方公尺,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7,100元,並自95年7月起按
住家用稅率併原建物課徵房屋稅( 96年度增加稅額85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9月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560958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 95年7月27日
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590276500號函核定......提起訴願乙案,因部分有理由,撤銷原
處分,重新處分為增加課稅面積5.8平方公尺,房屋現值6,900元,96年度增加稅額82元
......說明:......四、......惟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平
面圖詳加審查,計算前陽臺面積為8.51平方公尺,故原處分予以撤銷,另改按 5.8平方
公尺......核課......」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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