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9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 7月1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590
24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實施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房屋前方有增建建築物,增建面積為 3平方公尺,迄今未依
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以95年7月19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09590247000號函核定該增建建築物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3,600元,並
通知訴願人該增建建築物自95年 7月起併原有房屋按住家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
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6 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
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7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
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 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賦稅署81年 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
「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訴願人於68年向建商購買,至今已過了25年以上,其間
未有修改、擴建等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有增建建築物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四、卷查系爭房屋前方附屬建物之平台部分,係嗣後於其上架有雨棚之頂蓋,而支撐頂蓋之
欄杆連接外牆,外牆部分則為磚造結構,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系爭經由頂蓋、欄杆及磚牆等物所圍成之構造物,係定著於土地上,客觀上具有一定
之經濟價值,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該構造物係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由,
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其房屋現值,並通知訴願人該增建建築物自95年 7月起併
原有房屋按住家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68年購買迄今未有修改、擴建等情云云。經查,本件有關系爭
房屋有增建事實之認定已臻明確,如前所述,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未合,要難執為
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