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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6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90
    37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01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1/36),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辦理95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北投分處派員於95年5月9日
    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為建物及停車
    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審認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乃以95年6 月19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 0959037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核定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函於95年 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
      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財政部79年 6月18日臺財稅第 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
      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行政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2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命行為人恢復農業使用而未於期限內恢復
        者,方能據以改課地價稅,上開規定雖係針對土地增值稅,但基於同一法理,於地
        價稅亦得比照辦理。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先命限期恢復農業使用,即逕行改課地價
        稅,處理程序顯有瑕疵。
     (二)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係共有人○○○等人所為,並非訴願人,此有共有人○
        ○○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可憑。又參照財政部66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 36717號、
        80年 7月16日臺財稅字第800706491 號、80年11月28日臺財稅字第 800421421號、
        81年 8月18日臺財稅字第 811675581號等函釋,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應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系爭土地並非全部作
        為停車場使用,仍有部分面積係作農業使用,此有顯示種植絲瓜之照片可證,原處
        分機關疏未查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01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 1/36),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課徵田賦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95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北投分處派員於
      95年5月9日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其會勘紀錄表記載:「
      實際使用情形: ○○:現場為停車場,不符合農業使用。」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詳列、
      異動次期改課檔資料、地價稅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為建物及停車場使用,乃核定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係共有人○○○等 4人所為,並非訴願人,及
      原處分機關並未先命限期恢復農業使用即逕行改課地價稅,處理程序顯有瑕疵等節。查
      依首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都市土地經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而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得徵收田賦。又查首揭土地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79年 6月18日臺財稅
      第 790135202號函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又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
      期起改課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惟其實際使用情形為建築
      物及停車場使用,業如前述,則原課徵田賦之原因業已消滅,至為顯然,即應於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原處分機關應先命限期
      恢復農業使用始得改課地價稅之先行程序之問題;又訴願人如認其他共有人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之行為,已影響或侵害其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前述
      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仍有部分面積係作農業使用,並檢具種植絲瓜之照片乙節。查依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367300 號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記載:「
      ......二、......另依臺北市政府空照圖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未供作農業使用
      ......」及卷附本府工務局提供之空照圖影本,系爭土地應係全部面積皆未作農業使用
      。訴願人雖檢附佐證照片,惟並無地界或標線之標示,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
      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系爭處分乙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已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派員會同本府建設局、本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並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憑,客觀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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