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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 8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90
    23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原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因辦理95
      年度加強地價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中正區○○
      街○○巷○○號自95年 5月26日起設有祭祀公業○○,該分處遂審認系爭土地依房屋課
      稅比例之9.17平方公尺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以95年8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902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9.17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9月1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90272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面積55平方公尺,准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說明......二、旨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正區○○街○○巷○○號,經本分
      處於95年 9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地上房屋供住家使用,准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本分處95年 8月1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590231000 號函,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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