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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5年 7月2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
956091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16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予○○○,並於次日與○○○共同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含土地現值),經該分處以94年 3月21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 09460183000號函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539,267元,並經訴願人繳納完竣
。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 4日提出○○○之代理人○○○律師對其為解除系爭持分土地買
賣契約之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撤銷前開土地增值稅(含土地現值)之申報
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以訴願人所請,與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之規定不合為由,以94年 7月 5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09460832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再次以口頭方
式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為同一申請,經該分處以94年7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90
345500號函詢○○○意見,經○君表示:「......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判決確
定後,再行向 貴處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該分處遂以訴願人所請仍與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不合為由,以94年8月2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 09490353800號函復否准所請。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1月26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
該分處以95年 2月 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069500 號函復所陳業經94年8月2日北市
稽信義甲字第 09490353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復於95年6月22日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 699號民事裁定正本,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含加計利息),經該分處審認系爭買賣契約確於94年 5月23日即經解除,且系爭持分土
地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財政部86年 3月27日臺財稅第 860160471號函釋意旨
,以95年 7月2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560917900號函復核准撤銷前開土地增值稅(含
土地現值)之申報,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539,267元;另以所請退還已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與財政部90年 2月 2日臺財稅字第
0900450602號函釋規定不合為由,函復訴願人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加計利息
退還之規定。訴願人對退稅額未加計利息退還之部分不服,於95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
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
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
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49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
在準用之列。」
土地稅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
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土地稅法第49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訂定。」第10點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
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
財政部86年 3月27日臺財稅第 860160471號函釋:「主旨: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提出現
值申報後,移轉義務人可否以法院宣示判決理由及要領欄記載該案『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而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86年 3月18日臺
(86)內地字第 8602859號函復略以:『查......「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
值作業要點」第10點所定申請撤銷買賣,必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以書面向稅捐機關
提出,係指一般之移轉案件而言,前經貴部 73年10月15日臺財稅第61340號函及貴部73
年 11月 3日臺財稅第62406號函釋有案。本件○○○君出售持分所有○○地號土地與○
○○君,於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君向法院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訴,雖經法院宣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依該判決理由及要領三所載「......土地買賣
契約,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兩造間此時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法律關係相當明確..
....」,○君持憑該判決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之退還已納稅款,並經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以書面徵詢他方(○君)之意見,但○君於收受徵詢函件後,並無意見表示;依
前述判決理由及要領所載,本案似為賣方○君基於買方○君違反契約條款,單方解除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明確,而買方又不願配合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情況似應與
上開要點第10點之情況有別。林蔡雙方如尚未持憑原繳納稅單完成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似可准○君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
本部贊同上述內政部意見。」
90年 2月 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之案件:......(二)土地增值稅案件
:1.撤銷土地移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於94年7月4日即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提示○○○代理人○○○律師對其為解
除系爭持分土地買賣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該書函既於94年 5月23日由訴願人收受,應
即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並已符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點第10點
所規定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未即時撤銷訴
願人與○○○先前所為土地增值稅(含土地現值)之申報,已屬違法,事後退還訴願人
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時更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方為適法。懇請將應退還之土地增值
稅額依規定自94年 5月23日至95年 8月 8日(收到該退稅款支票日)止,加計利息發還
,以昭公允。
四、卷查訴願人於94年 3月16日立約出售系爭持分土地予○○○,並於次日與○○○共同向
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報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含土地現值),經該分處以94年
3月21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460183000 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5
39,267元,且經訴願人繳納完竣,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與○○○因買賣系爭
持分土地所生違約金請求之法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475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9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復有相關判決及裁定等影本附
卷可按。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475號民事判決記載略以:「......四、經
查......上訴人(即訴願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 3項之約定,至為明確,被上訴人
(即○○○)於94年4月8日、26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仍拒
不履約,94年 5月12日被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尚無不合,且上訴人已於94年 5月23日收受,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 5月23日即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再
查,本件系爭持分土地並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根據訴願人所
附裁判資料,依財政部86年 3月27日臺財稅第 860160471號函釋意旨撤銷前開土地增值
稅(含土地現值)之申報,並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 539,267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應將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依規定自94年 5月23日至95
年8月8日(收到該退稅款支票日)止,加計利息發還乙節。經查,因土地移轉行為經撤
銷而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之情形,不適用將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退還,此業經財政部90年 2月2 日
臺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釋在案。本件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持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一
方之解除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自始未有系爭持分土地之移轉行為,惟參諸上開財政部
函釋所稱移轉行為(即物權行為)經撤銷,不適用將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退還
之規定,本件所解除者為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基於舉重以明輕的法理,自亦不適
用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訴願主張,要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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