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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8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1176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
    均為二十分之一),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
    規定,向訴願人發單課徵系爭2筆持分土地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2,569元。訴願人不服,於95
    年6月7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1176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
      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
      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
      者,以 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已依法
      提起爭訟在案,目前尚未審結,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課徵系爭 2筆土地94年之地價稅,
      實屬無據。
    三、卷查本案系爭 2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此有95年7月4日列印之臺北
      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95年6月14日列印之地籍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土地登記簿、
      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再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同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
      為納稅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訴願人為本案系爭 2筆持分土地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 2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依法提起爭訟,目前尚未審結云
      云。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乃依據土地登記
      簿之登載,已如前述,本案系爭2 筆持分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原處分
      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人空言否認其非系爭 2筆持分土地
      之所有權人,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 2筆持分土地之納稅義務
      人為訴願人,並向訴願人課徵94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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